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晋堂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晋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4萬943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6號事件受理,於113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12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收入:
債務人為身心障礙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工作收入,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113年起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分別於111年7月20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7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領有保險給付2380元、1萬1200元、15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8695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103頁、本院卷第51-52、101、137-149、175-191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3萬7994元(計算式:〈7370元+8836元+750元〉×21月+〈7911元+9485元〉×3月+5000元×2年+6000元+2380元+1萬1200元+150元=43萬7994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3月18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1萬7813元(計算式:7911元+9485元+5000元÷12月≒1萬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即其補助收入,約為每月1萬850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6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1萬8504元,顯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4萬4096元(計算式:1萬8504元×24月=44萬4096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1萬850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924元、郵局存款79元、合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存款0元,以及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78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價值準備金5528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107、115-120、137-149、159、163、167-199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48萬1757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50、55-59、69-89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78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4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