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鵬安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鵬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115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兼職保全人員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加保之紀錄。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債務人除前開薪資收入外,尚領有身障輔助每月4,049元,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34,049元,做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7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9,586元等情,經查,債務人兒子應係00年出生,現年00歲,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半數之每月9,586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另債務人同時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1,500元等語,惟本院雖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89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資料等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稅務資料、金融存摺影本等必要資訊以供本院查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是以,依據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有關債務人母親扶養費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3,579元及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9,586元後,僅餘884元;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832,802元(見調解卷第103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