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