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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黃湘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368,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是本院應審究債務人自108年4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若有從事營業活動,則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查債務人曾自102年起擔任綋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106年間解散,債務人又曾擔任易卡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已於107年間解散,債務人另於105年間起擔任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106間變更代表人為余金全,債務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足認債務人未曾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而本件當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年長春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長春基金會),自111年起至113年間共領有薪資收入365,764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春基金會薪資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長春基金會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服務員薪資條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67頁至第223頁)。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條,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029元(計算式:<16,951元+15,135元+11,721元+18,360元+23,945元+18,987元+19,739元+19,392元>÷8月=18,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0日桃都住服字第1130031127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761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桃社綜字第1130073956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8月21日桃市桃社字第113004778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5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41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520號函、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8月28日桃婦托字第11300242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02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收受信件地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029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45頁至第1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56,595,427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南亞科股票1股、富邦銀行存款568元、郵局存款33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元大銀行證券存摺、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