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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福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目前無工作,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53至155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36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82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大安區哥哥名下房屋(本院卷第130、1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28頁、第169頁、第173至175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772,42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約318,038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估價約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價約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價約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估價約1萬元及存款2,78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33至3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33至14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土地、汽車、機車、存款共約363,818元(計算式:318,038元+25,000+2,000+6,000+10,000+2,780元=363,818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財產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06.58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35,8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29.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64,48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舊地號為安坑段一股坡小段76號,財產別田賦,面積34平方公尺,持分0.125)
12,7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土地,面積137.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