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聯發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秦聯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萬7,75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僅有每月7,585元之勞保年金收入,入不敷出部分皆由其兒子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查,聲請人年近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4月領取7,062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7,58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69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7,58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3,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0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照、車輛現況照片、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3至101頁、第105至119頁、第1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5AW000000-00) | 保單解約金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約換價(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10036號),尚未分配。 |
|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