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山永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山永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計88萬5,434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7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陳稱自112年1月15日起為照顧父母而無工作,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乙節,業據其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7頁、第151至15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7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至於債務人所得稅清單雖載記,債務人於110年及111年分別自有臺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領取薪資、營利所得等收入,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或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本院認債務人已無從事外送員,現已無此項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是此部分不應計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職是,債務人於本院為裁定時確屬無工作且未有收入。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萬泰銀行)、多筆保單(含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團體〉、華南產物)、5股三商股票(證券代號:2905)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書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列金融機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34頁、第139至147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居於其父親名下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尚屬合理。又據債務人之代理人於公務電話所稱,債務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無工作收入,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皆由其父母存款支應,堪認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㈣、債務人雖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如上述,然其亦無任何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7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8萬5,434元,堪認債務人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