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晧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77萬5,58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8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
  ,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10年8月28日迄今皆任職於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卉生技公司),原擔任經理人職務,每月薪資約9萬21
  7元,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僅得向法院聲請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不得充任經理人,故自112年6月1日起於台灣花卉生技公司改為擔任兼職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6,500元。另因台灣花卉生技公司指派其擔任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生科公司)監察人,出席董事會而得領取車馬費,以現金給付,每年4次,並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花卉生技公司薪資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元大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隆二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建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瑞興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保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5至11
  3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9至209頁)。經查,聲請人自台灣花卉生技公司原受有每月約9萬餘元之薪資,嗣因職位變動而致薪資收入減少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台灣花卉生技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足徵其薪資收入減少等情,尚非虛妄,依前揭說明,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經調降後之薪資收入為據,爰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每月1萬6,839元;聲請人另有擔任新高生科公司監察人出席董事會得領取之車馬費,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每年有8,000元,平均每月約667元
  。是本院以每月1萬7,506元(計算式:1萬6,839元+6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洪○宇及洪○嵩,其皆仍在學,並無謀生能力,每月支出洪○宇及洪○嵩之扶養費各約1萬1,408元(見調解卷第18頁),並有扶養義務人共2人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3至175頁
  、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經查,洪○宇及洪○嵩分別於102及104年出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且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64條之2規定核列,本院審酌被扶養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則洪○宇及洪○嵩每月各尚有2萬3,579元之不足,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洪○宇及洪○嵩之合理扶養數額為2萬3,579元(計算式:23,579元÷2人×2人=23,579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2萬2,816元(11,408元×2人)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及洪○宇及洪○嵩之扶養費2萬2,816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9至209頁、第231至24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基金
3,631元
本院卷第73、247頁
2
鴻運電證券
2,840元
1.本院卷第239頁
2.開戶機構名稱:華南永昌證券古亭分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薪資數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12年6月5日
17,266元
含「112/6薪資」及「薪資獎金哈密瓜銷售獎」(本院卷第93頁)
2
112年7月5日
16,500元
本院卷第93頁
3
112年8月4日
16,750元
本院卷第91頁
合計:50,516元
平均:16,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