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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頡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頡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1萬9412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下稱前案更生事件)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前案更生事件卷第107-108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程序及要件是否具備,並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國防部擔任志願役士官,期間薪資共計69萬6349元(計算式:66萬2074元×〈2/12〉+7萬5000元+51萬1003元≒69萬6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前案更生事件卷第29、33頁)。債務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則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每月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每月薪資為5萬元,112年4月至112年10月每月薪資為4萬8492元;且於112年2月至000年00月間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計2萬9866元,此有永慶房屋112年6月15日陳報狀、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前案更生事件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29-137、239-25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31萬5659元(計算式:69萬6349元+5萬元×5月+4萬8492元×7月+2萬9866元=131萬5659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1月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於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每月薪資為5萬2363元,此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5萬2363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另需支出勞健保費1萬65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6960元(計算式:1萬8720元×2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0月=45萬6960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上開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外另主張支出勞健保部分,應不予認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母張靜玉,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張靜玉出生於00年,現年53歲,戶籍地設於新北市,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僅有4萬3370元、2萬1937元,名下財產除戶籍地所在房屋外,僅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111年度現值總計為6萬1950元等情,此有張靜玉之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9-141、259-261頁),堪認張靜玉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1萬9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45萬6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24月=45萬6000元);至聲請清算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台、星展銀行存款30元、郵局存款987元、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存款0元、連線銀行存款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照、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簡便結清銷戶切結書足憑(見前案更生事件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37、143-255、271-281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236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扶養費1萬9000元後,剩餘1萬3683元(計算式:5萬2363元-1萬9680元-1萬9000元=1萬3683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15萬7040元,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7、105-11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683元清償,尚需約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萬7040元÷1萬3683元÷12月≒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