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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純滿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純滿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9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第4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任何工作,生活費用係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支應,每月收入約為18,188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任何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4570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為每月18,188元,此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18,188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借住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8,1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3,524,323元(見調解卷第9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