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立文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立文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50元;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5,033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惟債務人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前開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2,250元;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5,033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已於111年11月24日遭資遣,因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業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應足證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應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