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茹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施庠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庭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彥孝
李宗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周奉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台灣工
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婉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