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計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反之,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數額未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者,自無第141條
規定之適用甚明。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變價方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分配於各債權人,於105年9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清字第8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及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6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及105年9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本件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已分配金額詳如附表之「債權額」及「分配受償額」欄所示,又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指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4,274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文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後之還款情形,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還款金額分別如附表「債務人還款金額」欄所示,其中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不免責裁定後均未清償任何金額,顯未達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且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務人對其餘債權人之清償金額均未達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數額」所示之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免責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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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可分配金額16,000元扣除優先債權郵務費用8,433元後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為7,567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