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學維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傳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