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學維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債務人胡學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