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為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為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繳與清算財團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940元到院,並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6月26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3,600元(計算式:57萬2,520元-56萬8,920元=3,60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3,60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已於112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47元、369元、3,026元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復113年4月22日分別匯款92元、66元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據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勞保局、渣打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9、73至75頁),和潤公司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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