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劉泰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庭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