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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姵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姵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