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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姵晴(原名:林怡樺、林佳樺、林子晴)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姵晴(原名:林怡樺、林佳樺、林子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姵晴(原名:林怡樺、林佳樺、林子晴)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