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采珈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學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采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