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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金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