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李旻修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均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並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