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躍峰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孟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躍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以遠傳電信
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亞太電信公司各項權利義務
等情,有亞太電信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卷第189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
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執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31,747元,經債務人於110年11月8日提出
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0
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從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
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
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
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本件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15,62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657元(不含郵務送達費8,00
5元及具優先債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82,085元),
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無訛,則債權
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
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數額。另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已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亦與債權人陳
報受償金額相符,有債務人匯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卷第41至75、81至141、151至155頁)。本院審酌債
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
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受清償比例僅2.95%
,債務人清償比例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20%以
上,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調查
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
清償,或反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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