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佩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以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經本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應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