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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麗茹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打零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無固定收入;手機費299元及家用電話約100元;醫療費400元;水費450元;瓦斯780元;電費約3,200元;生活費約3,000元;租金19,000元,超出打零工金額,其餘由女兒負擔云云。並聲明:聲請人張月華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24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先後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然皆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認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消費項目,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消費,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竟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
  ,並有歷審裁定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觀系爭不免責裁定乃以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消費內容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消費,於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下,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而裁定不予免責,是其理由乃提及聲請人因浪費之行為致債務累積無力清償,足見聲請人係經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裁定不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增訂,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
  ,101年1月4日施行,即該次修正後將應不免責之情況限縮為須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該條所稱「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請人卻遲於113年6月11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3頁民事免責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目的。  
 ㈢末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為6,093元(本院卷第53頁)、聯邦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55頁)、凱基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63頁)、元大商業銀行為7,000元(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北院英民常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函,命聲請人說明清償狀況,系爭函文並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回覆。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不免責後,除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復就其債務未盡力清償,自不得遽予裁定免責,否則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以及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未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自無從遽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