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旻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產新臺幣(下同)23萬2,438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9年7月31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已清償達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信銀行結清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旻修113年5月9日清償證明、趙慶田113年5月16日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卷第35至49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經中信銀行陳報受償3萬4,732元,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李旻修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71、75至79頁),黃堅寶、趙慶田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是以,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如附表上開欄位所示數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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