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
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皆未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萬7556.15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為其向親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7828元,經債務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對系爭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其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7月25日至 27日、113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亦與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滙豐銀行現金存款單、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7、53至6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勉力清償債務可能,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依附表所示,本件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債權總額之比例在32%以上,甚至有清償債權總額達100%,總清償債權比例約32%,可見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努力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
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