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昀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柯家茵
王子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代 理 人 沈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昀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以111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證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經查,依據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北院英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通知詢問各債權人前開單據是否屬實之結果,各債權人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爭執前開單據之真實性,應足認債務人確實已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繼續清償各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經本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應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