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盈吟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盈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於102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2年11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於103年6月9日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不予免責,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截至107年間僅剩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尚未清償完畢,並已清償達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7月2日北院忠97執荒字第114808號函、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9至188頁),並經元大銀行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已清償258萬6,473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玉山銀行以同年月9日表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期間內受償金額總計為34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是以,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如附表上開欄位所示數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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