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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君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並足以應付生活。請調查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事由之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依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33,808元,扣除其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9,400元後,剩餘84,40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01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求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等語(本院卷第53頁)。
(五)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9頁)。
(六)債務人到庭稱:對於准予清算裁定計算的收支數額,並無意
  見。准予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26,600元,必要生活費19,680元。請准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7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9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共24個月)有打零工收入504,000元等語(消清卷第33頁),有債務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6月1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消清卷第75、77、79、85、87頁),堪認其聲請前二年收入以504,000元計算為允當。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領有疫情紓困補助20,000元、三倍券及五倍券8,000元、焚化爐居民補助(一年一次)1,800元,合計29,800元(計算式:20,000+8,000+1,800=29,800)等語(消清卷第33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110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垃圾處理場(廠)營運回饋金使用計畫書辦理情形表可稽(消清卷第81、83、123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31頁):
 (1)債務人陳報其銀局帳戶110年11月6日餘額為938元、彰化銀行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90元、土地銀行帳戶94年9月7日餘額為820元、國泰銀行帳戶查無任何交易紀錄、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查無區間資料(消清卷第55、57、59、61、63至65頁,帳戶號碼詳卷)。
 (2)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南山人壽公司有效保險2筆,嗣經執行解約所得金錢為24,167元(執清卷第143、144、98頁),其餘保單為被保險人,查無解約變價之金錢可處分予債權人受償,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消清卷第67、71頁、執清卷第126、131頁)。
 (3)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消清卷第51、13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每月約18,900元等語(消清卷第33頁),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表、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龍泉山莊管理費收費二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皆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消清卷第45、8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年度為15,800元,聲請前二年即109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49,391元,平均每月18,725元【計算式:15,500×1.2倍×12個月×(比例205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2倍×12個月×(比例160天/365天)=449,391】,逾18,725元部分,因債務人並未釋明屬必要生活費支出,予以剔除。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6,600元,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等語。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6,600-19,680=6,92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3,800元(計
    算式:薪水504,000+補助29,800+存款938+90+820+保險24,167=559,815),扣除必要生活費449,391元後,尚餘110,424元(計算式:559,815-449,391=110,42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6,019元(執清卷第166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10日)迄至清算終結之000年00月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