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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蘭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1元、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其中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無清算之實益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普通重型機車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
  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債
  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5.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4月任職於弘亞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亞公司)領有薪資收入17萬3938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保經公司)領有薪資收入6,517元,另伊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共領5萬6000元補助款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弘亞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台大保經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9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共5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31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215號函、勞保局113年12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8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113年5月30日起每月領有7,000元租金補貼乙情,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債務人上開所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係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固
  定收入總計為23萬6455元(計算式:17萬3938元+6517元+5萬6000元=23萬6455元)。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衡酌債務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張O琪住在臺北市文山區,則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12年至113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各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張O琪扶養費部分,依張O琪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頁),張O琪未成年,堪認張O琪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張O琪扶養費部分,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再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是債務人負擔張O琪112年至113年各年之每月扶養費應各為1萬1408元(計算式:2萬2816元÷2=1萬1408元)、1萬1790元【計算式:2萬3579元÷2=1萬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45萬8652元【計算式:(2萬2816元+1萬1408元)+(2萬3579元+1萬1790元)×12=45萬8652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3萬645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45萬865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1.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
  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
  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查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中即113年7月29日變更凱基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張毓倩為債務人,有債務
  人114年3月20日民事報狀、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
  系爭保單保單帳戶價值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
  、269至279頁),則系爭保單核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
  清算財團,惟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3,472元,顯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後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系爭保單之行為,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第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之規定及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未受分配而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倘認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有明文。本件衡以債務人之普通債權額高達1282萬4559元,前開所列債務人未陳報之清算財團價值僅3,472元,數額非鉅、比例亦低,對於全體債權人受償及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惟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2.債權人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3年9
  月至95年3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5
  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逕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雖有同條例第134條第
  2、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符合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予以免責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