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金額甚微,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確切收入情形及是否有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如聲請人無從說明其生活費來源依據,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際記載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聲請人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聲請人得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等語。
㈩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且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支情形亦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又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均未出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僅有幫長子照顧孫子並由長子支應其生活花費,收支情形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復查就聲請人每月自長子處領得之生活花費數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每月為2,500元,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於110年6月領有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6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2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7、119至123、131、149至151、167頁)。而就前揭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部分,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4萬元(計算式:2,500元×16月=4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應為6,000元,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9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16月=9萬6,00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滙豐銀行固主張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如聲請人未能說明其生活費來源,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財產情形,依各該函覆結果查無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滙豐銀行復未提出聲請人具體究有何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之事證可供審酌,尚不得僅憑滙豐銀行之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