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盛勇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盛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存款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6,613元供債權人分配後,雖債務人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經5度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應買,顯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無清算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清算裁定,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系爭土地,然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清算裁定,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在協會服務,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有餘額,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並未較債權人所分配之數額更多,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國社會行為研究社中華崑崙道苑基金會(下稱中華崑崙道苑基金會),另每月領有勞保年金、國民年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崑崙道苑基金會自11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8頁)。揆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其自11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領取薪資收入共383,842元。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債務人曾於000年00月間曾領取重陽敬老金1,500元,另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6,742元(自112年5月起調升為每月7,24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792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7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958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4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47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60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2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共計496,806元(計算式:383,842元+1,500元+6,742元×2個月+7,241元×12個月+792元×14個月=496,806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予採信。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496,806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322,476元(計算式:22,816元×10月+23,579元×4月=322,476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即109年間已69歲,並無工作,迄至000年0月間始投保於中華崑崙道苑基金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依債務人109年至110年度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其於109年、110年間分別領有薪資收入2,800元、2,800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間於中華崑崙道苑基金會領取薪資約22,000元至26,000元間不等,有其工作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自105年11月起每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742元,及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33元外,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44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034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0094582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4344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6910號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至第57頁)。再觀諸債務人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其於109年間至111年間均無其他收入(見消債清卷第123頁至第177頁)。另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近五年內均無理賠申請之相關紀錄,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國產字第1130400192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07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⒌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8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可處分所得為281,000元(計算式:2,800元+2,800元+<22,000元+26,000元>÷2×4個月+6,742元×24個月+733元×24個月=281,00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共計515,392元(計算式:109年20,406元×4個月+110年21,202×12個月+111年22,418元×8個月=515,392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故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有系爭土地,惟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歷經5度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返還債務人,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是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系爭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顯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亦提出其自109年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