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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婉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暉利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表明其無力提出符合每月新臺幣(下同)8,958元之更生方案,並聲請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衡酌其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後,復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共182元、出廠逾10年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逾30年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存款部分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機車部分皆出廠迄今已逾10年,應無殘值,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消債更更一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如113年6月6日陳述意見狀所載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如予以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權益等語。
 ⒎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借款人於107年甫19足歲即申辦就學貸款,其當時並無行為能力,聲請人清算後免責,有迴避父母對子女扶養責任之嫌,況伊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又聲請人僅57歲,並非無工作清償債務能力等語。
 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⒒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新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12月20日)迄今,皆任職於紐西蘭幼兒園,計算111年12份至113年4月,平均月薪為2萬7,781元;其另領有租屋津貼,每月6,750元,因與兒子同住,均分後為3,375元;並按月領有低收補助每月75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共7,00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
  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第219至240頁)。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至113年4月止,自臺北市私立臺北紐西蘭幼兒園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收入,合計48萬3,096元;又聲請人所陳報之租屋津貼、低收補助、三節慰問金,核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相符,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82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9至12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56萬3,221元【計算式:483,096元(薪資)+7,000元(112年度三節慰問金)+3,000元(113年度春節慰問金)+750元×17月(低收補助)+6,750元÷2人×17月】。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1年12月至113年4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萬526元(計算式:22,418元×1月+22,816元×
  12月+23,579元×4月)。另聲請人自承其子雖尚未畢業,但已有正職工作,故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12月20日
  )至113年4月止之收入56萬3,221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萬526元,尚餘17萬2,695元(計算式:563,221元-390,526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74萬5,03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萬4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分別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分公司(即肯德基)、臺北市私立紐西蘭幼兒園,且其所陳上開可處分所得之薪資收入部分,核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所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另政府補助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亦與聲請人主張數額相符,洵屬有據。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4萬5,038元。
  ⒍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即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消債更卷第123頁),於法有據,是本院即以48萬8,844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就聲請人之子丙○○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打工收入為7萬7,408元,而聲請前2年之扶養費支出以法定標準計算等語。經查,就丙○○有受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定在案,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復查,丙○○於108年度自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萬7,408元之薪資所得收入,109至110年度則無所得收入紀錄,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足證丙○○於聲請前2年,僅有該筆所得收入。再查,丙○○於108年按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6,115元、109年至112年調整為6,358元,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9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丙○○於聲請前2年受有之政府補助共計15萬648元(計算式:6,115元×8月+6,358元×16月)。是扣除其上開薪資收入、政府補助及前配偶應分擔部分,聲請人聲請前2年應支出丙○○之扶養費為13萬394元【計算式:(488,844元-77,408元-150,648元)÷2人】。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計為61萬9,238元(計算式:488,844元+130,394元)。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4萬5,038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61萬9,238元後,尚餘12萬5,800元(計算式:745,038元-619,238元)
  ,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
24,517元
勞健保:581元
2
112年1月
23,067元
勞健保:634元
3
112年2月
25,000元
勞健保:634元
4
112年3月
27,000元
勞健保:634元
5
112年4月
30,000元
勞健保:634元
6
112年5月
29,000元
勞健保:634元
7
112年6月
29,759元
勞健保:634元
8
112年7月
30,000元
勞健保:634元
9
112年8月
30,000元
勞健保:634元
10
112年9月
28,517元
勞健保:634元 
11
112年10月
28,960元
勞健保:634元 
12
112年11月
30,000元
勞健保:634元
13
112年12月
29,000元
勞健保:634元
14
113年1月
28,759元
勞健保:659元
15
113年2月
30,000元
勞健保:659元
16
113年3月
30,000元
勞健保:659元
17
113年4月
29,517元
勞健保:659元
1.合計:48萬3,096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9年1月
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3,000元
2
110年2月
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3,000元
3
108年6月
低收入戶端午慰問金
2,000元
4
109年5月
低收入戶端午慰問金
2,000元
5
108年9月
低收入戶中秋慰問金
2,000元
6
109年9月
低收入戶中秋慰問金
2,000元
共計:14,000元

附件: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25,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94元

10.44%
0元
13,134元
13,134元

39,499元
39,499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093元
15.34%
0元

19,298元

19,298元

58,019元
58,01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753元
18.23%
0元

22,933元

22,933元

68,951元

68,951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31元
5.55%

0元

6,982元

6,982元

21,006元

21,006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212元

31.11%
0元 
39,136元
39,136元


117,642元

117,642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4,884元
10.84%
0元

13,637元

13,637元

40,977元

40,977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988元
4.02%
0元

5,057元

5,057元

15,198元

15,198元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3,022元
3.33%
0元
4,189元
4,189元

12,604元
12,604元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9,100元
0.48%
0元

604元

604元

1,820元

1,820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1元
0.59%
0元

742元

742元

2,228元

2,228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220元
0.06%
0元

75元

75元

244元

244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事件,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0至92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