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采珈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學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采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臺幣(下同)55元,另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甚微,均無分配實益,且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尚值壯年期,應可另謀他職,若非有奢侈、浪費或故意隱匿收入情形,應不致無力償還債務,應不予免責。
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為償還債務,債務人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債務人現年僅43歲,理當竭力清償,應不予免責。
⒊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112年起任職於豐悅兒坪頂托嬰中心,但薪資並不固定,自112年迄今曾受第三人林彩妍資助共60萬元。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新北市私立豐悅兒坪頂托嬰中心,領有薪資共28,281元(計算式:10,620元+4,950元+5,033元+5,920元+1,758元=28,281元),並自112年起受友人林彩妍資助共60萬元,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新北市私立豐悅兒坪頂托嬰中心薪資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其中林彩妍資助之60萬元,債務人主張係林彩妍現金提供,且關於林彩妍資助債務人情形,本院前依職權函詢林彩妍,林彩妍亦陳報資助債務人之方式係以現金不定時給予,有林彩妍112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23頁)。又債務人主張受資助之60萬元,係自112年迄今資助之總金額,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2年10月19日始受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係於113年5月23日陳報其受林彩妍資助之金額,故以比例計算,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受資助之金額為247,059元(計算式:60萬元×7個月∕17個月≒247,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746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1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271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96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300487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275,340元(計算式:28,281元+247,059元=275,34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所認列之狀況相同,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343元(計算式:22,816元×3個月+23,579元×5個月=186,343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275,34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186,343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除受親友資助每月2萬元以外,110年領有所得10元、111年領有所得10元,另自112年2月起任職於新北市私立豐悅兒坪頂托嬰中心,自112年2月起至6月間領有薪資39,864元(計算式:10,208元+14,432元+15,224元=39,864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私立豐悅兒坪頂托嬰中心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消債清卷第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877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04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853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8日營署土字第1120066082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8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16503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5頁至第63頁)。又本院職權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並無保險給付或其他理賠,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105號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19,884元(計算式:39,864元+10元+10元+20,000元×24個月=519,884元)。
⒌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以臺北市政府該年度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共計531,510元(計算式:21,202×7個月+22,418×12個月+22,816×5個月=531,51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19,88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31,510元後,並無餘額,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尚值壯年期,仍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等語,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故意隱匿財產等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8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