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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麥當勞擔任計時服務員,至113年3月底因車禍受傷離職,期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146元;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6日獲得稿費6291元、1萬5000元;復於寵物店擔任寵物美容師,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3月底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113年4月後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至2萬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支出分別為55萬471元、52萬1115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以不免責。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薪資扣除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391元,24期共有5萬7384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所得總額內,故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且債務人有多家欠款,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有即應不予免責。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7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3月29日止,任職於麥當勞擔任計時服務員,期間薪資共計3萬2146元;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6日獲得稿費6291元、1萬5000元;復於寵物店兼職擔任寵物美容師,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3月底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113年4月後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至2萬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7-125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11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7萬2437元(計算式:3萬2146元+6291元+1萬5000元+6000元×4月+1萬9000元×5月=17萬2437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7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清算裁定認定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11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1萬1448元(計算式:2萬2816元×1月+2萬3579元×8月=21萬1448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