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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