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黃淑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5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萬556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萬7895元、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58元,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98年8月至000年0月間密集以分期理債及分期方式消費等異常交易,顯見債務人已有超額支出並把風險轉嫁予債權人。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不應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適用。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存在。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債務人所積欠者為租金補貼溢領款,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爰不表示意見。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國民年金金保險年資係依實際繳納月數按比率計算,如予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2月17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9月),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萬12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並於113年6月5日領有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113年7月10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380元,上開補助匯入債務人之子杜○輝之郵局帳戶內,此有杜○輝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可佐(見消債清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3-108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9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1萬8839元(計算式:〈1萬1200元+5437元〉×7月+2000元+380元=11萬8839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2月17日)後,債務人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查其住所地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9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6萬5053元(計算式:2萬3579元×7月=16萬5053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杜○輝,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杜○輝必要生活費用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查杜○輝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9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身障補助5437元、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之認助金2000元,並於上開期間自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領有認養金8000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領有補助款2萬元、自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領有補助5000元、自杜○輝就讀學校領有補助1萬5555元,此有杜○輝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1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杜○輝扶養費數額,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扣除杜○輝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起(113年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9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2萬1692元(計算式:〈2萬3579元×7月-3008元×7月-5437元×7月-2000元×7月-8000元-2萬元-5000元-1萬5555元〉×〈1/2〉≒2萬1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