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岳金蘭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岳金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2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分配並無實益,堪認債務人之
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
,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有消費條例
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向保險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14,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9日陳報狀、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
付14,42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
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37616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7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3763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875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14,42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
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915元、管理費1,200元、健
保費1,437元、水費362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400元、電
話費499元、生活雜支1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得安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健保費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
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用繳費憑證、達觀22巷管理委員會公共
管理費用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安欣
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1
、129至157頁)。依債務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繳費憑證
所示,113年4、5月電費為939元,平均每月為470元(計算
式:939元÷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月電費應為
470元,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另債務人就膳食費、電話費
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
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08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
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915元+管理費1,200元+健保費1,437
元+水費362元+電費47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499元+生活
雜支125元=15,908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4,42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0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
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
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
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7頁、
消債清卷第47至52、87、91至95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
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
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北
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17號函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14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
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
0年4月6日至113年7月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
,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良京公司之前
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5年2
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4月6日至112年4月5日)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