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貞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慧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慧貞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有台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884元、新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西勢湖18-3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31200)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父親之靈骨塔,不列入清算財團。是以,聲請人名下上開財產並無具分配價值,且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郵局從事信件分檢員之不固定薪資工作,其平均薪資收入加計國民年金,計算至113年1月雖為2萬7,914元,惟年底郵局郵件較多,故加班機會較多,實際薪資收入較低於上開數額,又其受雇之郵局即將搬遷至林口,因路途過遙遠且其年事已高,即將無薪資收入,不足部分由兄弟提供協助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手寫薪資試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2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及國民年金,合計26萬8,436元,有聲請人上開台北古亭郵局帳號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3130134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1至85頁、第95至99頁)。至聲請人主張因年底加班機會較多,實際薪資收入較低於上開數額,且受雇之郵局即將搬遷至他處,其即將無薪資收入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計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非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故應限於聲請人實際領取之固定收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日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6萬8,436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
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5月至113年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9,686元(計算式:22,816元×8月+23,579元×2月=229,686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2月止之收入26萬8,4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萬9,686元後,尚餘3萬8,7
5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7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17日至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皆係投保於人力仲介公司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查,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2月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共計10萬4,940元,另領有股利憑單所得共計4,138元,110年則有19萬8,072元之薪資所得收入,此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111年1月至3月則領有薪資共計2萬3,26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又查,聲請人因其妹張麗貞死亡,於109年6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其勞工退休金17萬532元,另有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4,97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113169140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47至49頁),據聲請人自承,上開張麗貞之勞工退休金由其與兄弟共4人均分,衡諸常情,堪信為真。是本院即以49萬2,403元【計算式:104,940元+4,138元+198,072元+4,973元×24月+23,268元+(170,532元÷4人)】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17,668元及18,682元之1.2倍即20,406元、21,202元及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0萬5,082元(計算式:20,406元×15/31+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2月+22,418元×17/31=505,082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2,403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0萬5,082元,已無剩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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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計:104,940元 2.見消債清卷第55至6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