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豫梅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豫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4度公開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而債務人存款帳戶為禁止扣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未成功換價,不同意免責。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目前無工作,扶養兩名罕病兒子,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仰賴政府補助款生活外,尚受女兒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偶爾有些微購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112年共領有6,6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助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是否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債務人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自112年4月起至12月間為7,370元、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7,911元,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2年4月起至12月間為8,836元、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9,485元,112年領有端午慰問金及中秋慰問金共4,000元,113年領有春節及端午慰問金共6,000元,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33元,低收入戶補助112年為每月16,206元、113年為每月17,396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領有每月750元,以及於113年2月及9月各領有急難救助3,000元、15,00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765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6頁)。另債務人自承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112年12月間領有租屋補助20,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540,949元(計算式:3,000元x13月+6,673元x4/12月+7,370元x4月+7,911元x9月+8,836元x4月+9,485元x9月+4,000元+6,000元+433元x13月+16,206元x4月+17,396元x9月+750元x4月+3,000元+15,000元+190元+20,000元=540,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第127頁至第134頁),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函覆債務人目前仍居住於該社會住宅中,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93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共303,475元(計算式:22,816元x4月+23,579元x9月=303,475元)計算。
⒊另債務人主張其子李志皓、李志凱,均為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惟其子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不足給付上開生活費用,尚需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扶養之數額即為上開支出扣除補助款之餘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李志皓、李志凱因為身心障礙,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李志皓、李志凱目前除領有政府補助外,其生父每月給予扶養費每人3,000元,李志皓、李志凱於111年12月領有罕病基金會補助每人5,000元、112年8月每人30,000元、113年3月每人15,000元,另每人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李志皓富邦銀行存摺,李志皓、李志凱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自罕病基金會領有之補助款應共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李志皓、李志凱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每月8,836元、113年每月9,485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領有每月75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765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6頁)。故李志皓、李志凱自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360,798元(計算式:<3,000元x13月+8,836元x4月+9,485元x9月+750元x4月+190元>x2人+35,000元=360,798元),其必要生活支出則共606,950元(計算式:<22,816元x4月+23,579元x9月>x2人=606,950元)。故李志皓、李志凱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一共246,152元(計算式:606,950元-360,798元=246,152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520,759元,已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549,627元(計算式:303,475元+246,152元=549,62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尚未成功換價,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4度公開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裁定返還債務人,債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是債權人再以此主張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難謂依法有據。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