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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碩閔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碩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等財產,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9,014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0萬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4萬7,584元,剩餘5萬2,416元(計算式:600,000-547,584=52,416),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014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
 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間於全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禾公司)負責資訊媒體維護營銷之專案,每3個月領取之專案費用為7萬8,000元,故每個月平均收入為2萬6,000元;伊曾於112年1月21日至30日因參加家族旅遊而出國,惟相關旅費皆由父母支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
㈢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全禾公司負責資訊媒體維護營銷之專案,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專案簽收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調解卷第11頁戶籍資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8萬659元(計算式:22,816元×3個月+23,579元×9個月=280,659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1萬2,000元(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659元後,仍有餘額3萬1,341元(計算式:312,000元-280,659元=31,34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頁),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4萬7,584元(計算式:22,816元×24個月=547,584元)。另依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明細表、簽收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3-14頁、第29-33頁、消債清卷第73-118頁),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合計為60萬元(25,000元×24個月=600,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4萬7,584元後,尚餘5萬2,416元(計算式:600,000元-547,584元=52,41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9,01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3、86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5月3日至113年9月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12年1月21日出境,並於同年月3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惟債務人陳稱此次出國為家族旅遊,4人之相關花費共計194,767元,此次出國相關費用均由父母負擔云云,並提出債務人父母出示之聲明書、旅遊資訊及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7-151頁),衡酌債務人該次出境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3,255
4,414 
25,665 
21,251
458,651
454,237 
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390,321
4,600
26,751
22,151
478,064
473,464
總計
4,683,576
9,014 
52,416
43,402 
936,715
927,70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925%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1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0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7,584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