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860元到院,及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提出銀行存款、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共29,744元到院後,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明顯入不敷出,應有隱匿財產情事,不同意其免責。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債務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年62歲,無工作,僅受養子扶養,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0月止,因年近60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仰賴第三人陳金南扶養,且陳金南亦代其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藥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陳金南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而陳金南每月扶養債務人之金額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0,925元(詳後述),以及債務人之保險費每年26,979元。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花蓮縣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9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951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0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7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522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建計字第1130201399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2100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平均每月收入13,173元(計算式:10,925元+26,979元÷12月=13,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每兩個月798元、悠遊卡儲值金700元、健保費每兩個月1,652元,即每月共10,925元,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9頁至第23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2年度22,816元、113年度23,579元,則債務人每月支出為10,925元,仍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每月13,17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92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可處分所得包含陳金南扶養費249,552元(計算式:10,398元×24個月=249,552元)、陳金南代繳保險費53,958元(計算式:26,979元×2年=53,958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110年11月16日給付10,7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日給付50,644元、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50,93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於111年10月5日給付20,625元,即一共436,436元,此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24日台壽字第1130030625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1月5日宏壽法字第1130009940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001163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46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686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2月5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136號函、台灣人壽113年12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54615號函、債務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7頁、第299頁至第31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3頁、第245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間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51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55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439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730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120216510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16487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0455號函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支出,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0,398元,即一共249,552元(計算式:10,398×24個月=249,552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86,884元(計算式:436,436元-249,552元=186,884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得87,002元(計算式:清算財團總價值90,604元-郵務送達費3,602元=87,00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間,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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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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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