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談美劭
非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金
關 係 人 談美良
談承泰
談季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談美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談季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談美劭為相對人林秀金之次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智力、記憶力大幅衰退,經診斷患有○○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談美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談美良、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談承泰、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談季蓉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相對人患有○○症後需專人照顧,每月之開銷所費不貲,若需改造居家環境及營養補給等花銷,將造成相對人家庭之嚴重負擔。相對人現無其他財產收入,將不足支應未來每月的生活費用,故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欲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辦理「以房養老」之抵押貸款,將款項用於支應相對人未來之基本生活及醫療需求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開始出現情緒低落、體力下降等○○症之表現,同時亦出現○○○症狀,後經治療後○○○症狀減少,惟生活自理能力與認知能力開始下降。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接受心理衡鑑,於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得分為十三分、臨床○○評估量表(CDR)得分為兩分,顯示達中度○○程度。於近兩年生活功能繼續退化,包含飲食、站立、如廁、翻身之能力皆需他人協助,更以鼻胃管幫助進食。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檢查,顯示相對人外觀無明顯異常,於國泰綜合醫院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頭部斷層掃瞄結果其腦室擴大、疑似腦積水,雙側額葉、頂葉、顳葉之腦部皮質輕度萎縮,而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等情。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需多次大聲提問方有眼神注視反應,然無法以語言回應。對於鑑定人之提問多數無法回應、無法回答姓名、時間與地點,也無法作出相應動作、舉手或眨眼,當日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為零分,臨床○○評估量表(CDR)得分為三分,已達重度○○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為「○○症」,目前已達重度○○程度,認知、語言及判斷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又○○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醫學上認回復可能性不高(參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管歷字第二○二四○○一三三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一談美良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談承泰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三談季蓉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亦無表達能力,目前由二名看護共同協助照顧,名下有存款二十萬元以及不動產一筆。聲請人表示其每日探視相對人,自一百零八年起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為辦理不動產貸款需由監護人協助,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其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充分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其表示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三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每週探視相對人三至四次,與相對人有良好的互動關係,其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表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每週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擔任監護人,並且為協助聲請人執行照顧工作,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訪視結果建議由聲請人談美劭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三談季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聲請人及關係人談美良、談承泰、談季蓉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談美劭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談季蓉、談美良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示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八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五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雖聲請人列三名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上開訪視報告顯示關係人談美良、談承泰均推舉談季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及聲請人談美劭、關係人談季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談美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談美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談季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談美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秀金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談季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