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OOO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日本不動產相關文件應經日本國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予以驗證,併提出相應之中譯本。
二、乙OO之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裁判時得以特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金匯付帳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