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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美環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陳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復有明文。
    據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李玉敏之戶籍係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00號,且因失智迄今係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127號(榮民之家),有家事聲請狀、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分別位於福建省金門縣、新北市三峽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其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