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半數價金應匯入乙OO所有台北仁杭郵局帳戶(帳號:○○○二七七九○○○四五一九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清冊、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相關護養療治費用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辦理與案外人王連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蔣祖華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處分,並分得其中半數價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