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楷心即萊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6,691元,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㈡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債務人名冊(應提出相關證明)。另就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對所列財產提出證明文件,就債權人清冊,應對所列各項補充記載清償期,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