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楷心即萊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萊儷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已解散,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44號),惟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之資產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86,691元,而負債為201,426元,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其提出之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所示,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86,691元,負債總額為201,426元,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準此,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