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莉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據號碼CH NO五七六六二一號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遂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立借據(款)單(下稱系爭借據),以明確化兩造間曾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借據已以電腦字體記載:「另在109年8月底前約定時間/對帳明細和還款事宜」,並以手寫方式記載:「1.先開立CH576621工商本票一只,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2.詳細金額約定109年8月25日對帳完成確認總金額後,再約定還款時間及金額。3.CH NO.576621.經第二條成立後,方可成立。4.附件一CH NO.576621影本」(下稱系爭附註),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對帳事宜,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自始不存在。且上訴人自107年1月9日之後,即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清償借款,所匯之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指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均經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自始不存在或因上訴人清償債務而歸於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長期有金錢往來,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8月21日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被上訴人估算上訴人尚有欠款300萬元,然上訴人認為僅有200萬元,兩造因而先簽立系爭借據,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剩餘之債務待兩造對帳完畢後再商討如何清償。又上訴人尚未將借款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亦無相關資料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經常性替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帳務金流,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就其中編號7至11、13至21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0至142、204頁)。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㈢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至72-2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
㈤系爭附註為:「1.先開立CH 576621工商本票一只,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2.詳細金額約定109 年8 月25日對帳完成確認總金額後,再約定還款時間及金額。3.CH NO.576621. 經第二條成立後,方可成立。4.附件一CH NO.576621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1頁)。
㈥系爭附註亦為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第88頁)。
㈦兩造並未於系爭附註所約定之時限前完成對帳事宜。
㈧陳柏儒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翃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翃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陳柏儒。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非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其中就本票債權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即到期日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兩造既有爭執,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上開部分應有確認利益。惟就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關於自109年8月21日(即發票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即到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因計息期間早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本無遲延利息可言,且被上訴人自始未就此部分利息聲請本票裁定(見司票字卷第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爭執此部分利息債權之意,又此部分不屬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無遭強制執行之可能,難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自不具確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則本判決應審究者,僅有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是否係不存在,合先說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附表三所示款項中200萬元為限之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兩造亦自承確切借貸之債權債務數額尚待對帳(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系爭借據本身,而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前既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前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須依系爭附註第2項約定履行對帳義務,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方可成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並非系爭借據本身,是縱使兩造間未依系爭附註完成對帳事宜,上訴人仍不得基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㈢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何: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7至11、13至21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亦係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款等語,並援引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11頁),惟匯款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僅可認定兩造間就198萬4,021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計算式:33萬元+11萬元+19萬元+15萬元+1萬4,021元+30萬元+5萬元+13萬元+8萬元+1萬元+1萬元+22萬元+3萬元+36萬元=198萬4,021元,即附表三編號7至11、13至21)。
㈣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兩造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7、113至149、183至208、279至306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觀上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亦均無備註所匯之款項係作何使用(見原審卷第19至31、113至136、183至208、279至306頁),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又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傳送:莉君姐,款項現在如何等語,上訴人則回:直接到陽信存入,無摺(有收據)存款人張莉君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並未提及該款項係作何使用,再綜觀兩造間其他對話紀錄,兩造均未論及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之用途(見原審卷第32至37、137至149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參以系爭借據附註記載:「以上未涵工程款項未請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2-1頁),足認兩造間尚因工程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金錢往來,從而尚難僅以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認該等款項均係清償借款之用。末佐以證人吳文賑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因個人信用問題,所以銀行拒絕往來,故如要交付被上訴人款項,均是匯到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柏儒或其所經營之翃亮公司,不論是借款或是工程款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其證言可知,如要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不論是何等款項,均是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柏儒或其所經營之翃亮公司等帳戶,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開款項與本件消費借貸有關,自難以遽認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⒊至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邱鴻宇之證言,主張借款均已清償,惟證人邱鴻宇到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8、9、11至14所示之款項(即原審卷第25至31頁匯款單據所示款項),是我去匯款的,此部分款項是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拿去償還對其他人之工程款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嗣又改稱:我認為上開款項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其證言可知附表二編號3、8、9、11至14所示之款項,可能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還款,亦可能是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因清償借款與交付消費借貸款,本屬不同之事,尚難憑邱鴻宇上開證言,遽認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且邱鴻宇亦證稱:工程款、工程薪資會匯入竑亮公司之帳戶,借款則會匯入宋福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觀諸附表二編號9、11至14之款項,均係匯入竑亮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此部分款項究竟是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予被上訴人,或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抑或給付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尚未可知,邱鴻宇所言實有齟齬、模糊之處。再參以邱鴻宇證稱:兩造間並沒有對過帳,誰欠誰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邱鴻宇對兩造間消費借貸、清償情形並不清楚,尚難憑其證言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⒋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⒉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信為真實。又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金額為198萬4,021元,少於系爭本票之面額200萬元,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超過198萬4,02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該部分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逾198萬4,021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又本件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如前述,則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逾198萬4,021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元:新台幣/年:民國)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還款明細(元:新台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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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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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邦銀行富國分行 00000000000000 宋福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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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翃亮工程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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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邦銀行富國分行 00000000000000 宋福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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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000000000000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000000000000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000000000000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000000000000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000000000000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附表三 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明細